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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法院实习报告

来到法国斯堡已经将近两周,从出国前奔波往来于各种繁琐手续再到刚到斯堡时长途颠簸的行程让我一度疲惫到极致。但是或许生活的美妙之处就在于when you have suffered more pain, you will get more happiness.而当生活的步调逐渐开始与斯堡这座优雅的城市接轨时,我也开始慢慢的为之沉醉。每天醒来打开窗户会听到鸟儿们清脆的叽喳私语,空气中则弥漫着唯法国独有的时而夹杂着面包香时而夹杂着雨后青草香的独特味道,七点多的斯堡大街散落的仍然是零零散散的早起锻炼的人。很多时候不禁让我有些疑惑:斯堡的人儿们都去哪里了?这并不是我,一个来自有着常住人口达到千万级别的大都市,对于城市的印象。斯堡准确的说不是一座城市,更像是一座城市化的乡村,兼具城市生活的种种便利化和现代化同时留有乡村生活的宁静与平和。不得不说,对即将在这里开始的生活我充满种种期待与愿景。

关于法院的工作,与往届实习生一样,我被分配在Research Division部门,主要工作内容来自法官Sicilianos, 研究部部长Stefanio,以及我在法院的Supervisor Rachel。Research Division作为研究性质的部门,主要协助大审判庭针对待审理案件撰写相关法律问题的报告,报告类型包括比较法、欧洲人权法院判例法以及国际法。比较法分析涉及到缔约国的共识问题,也是法官用以确定裁量幅度的重要方式。当存在达成普遍共识的标准之时,法院的裁量权就会随之减小。反之,针对某些法律问题,缔约国共识不清晰不明确甚至各国对相关问题态度大相径庭,法院的裁量幅度就会随之扩大。判例法的研究报告则主要在于针对案件中的特定争议性问题,通过研究法院过去以及现在的判例,来为最后判决起草中的法律分析部分提供方向。至于欧盟/国际法报告,则主要研究相关的国际或者欧盟标准以及适用的判例法,其中参考的国际法标准包括欧洲委员会公约,PACE决议,部长委员会决议以及联合国公约,条约机构决议以及其他国际法标准,诸如劳工组织、世界卫生组织等。对于欧盟的标准,则以欧盟条约、欧盟基本权利宪章、委员会决定、卢森堡法院判例以及欧洲议会决议为主。

其次,研究部还与法院的信息出版部门共同负责判例指南的编纂、整理、研究和翻译工作。目前法院的内网上提供的指南包括受理标准的适用指南、第4条禁止蓄奴和强迫劳动、第5条自由和安全权利、第6条获得公正诉讼权利、第9条思想、良心和宗教信仰自由的判例法指南。除此之外,研究部也负责协助欧洲委员会,以及推荐秘书处成员人选等辅助性工作。足可见,研究部的工作不仅要求细致、耐心,还要具有较高的文书写作能力、法律问题分析与检索能力以及语言理解和表达能力。

之所以要对研究部的工作进行详细的介绍,是因为这将是我在接下来的六个月的时间里工作内容所主要围绕的方面。首先,在前两个月的时间中,除了翻译“ECHR Talks”中有关恐怖主义等系列讲话外,我所负责的主要工作是“clean up”,也就是当案件的审理被递交给大审判庭之前,要把之前法官请求法律研究部所做的报告优先发布到法院内网之上,只供法院内部查阅了解,待3个月大审判庭判决公布之后之后,再将报告完全公开在法院官网上。但在发布之前,需要将报告中的重要秘密信息进行删除,以保证审判结果的公正性。这份工作看起来简单,却极其考验眼力以及耐性。要进行clean up的报告类型主要包括case law,international law 以及就相关法律问题对某国的调查,所接到的报告少则20多页,多则50多页,而要删除其中的重要秘密信息则必须要求详细的去阅读整个报告的内容,不能有丝毫的疏忽和大意,甚至报告中的加注都可能包含了重要的信息内容,诸如涉及到此案件的详细介绍或者相关当事人的真实身份等。

然而,也正是因为需要通篇阅读研究报告的内容,我也因此了解到当下人权领域中的许多有趣且极具启发性的法律问题,并且通过报告中引用的判例加深了对公约各条文的理解。比如,在clean一份判例法研究报告中,遇到一个很有意思的问题便是:在第三条规定下,针对患有精神问题的囚犯,缔约国所负有的特殊义务。根据欧洲人权公约第三条规定:不得对任何人施以酷刑或者是使其受到非人道的或者是有损人格的待遇。可以看到一般情况下,缔约国更多承担的是消极义务。但是面临患有精神病的囚犯,情况则发生改变。

从第三条的宗旨出发,缔约国当然负有确保将囚犯关押在符合其尊严和人格的环境中。但这同时意味着,针对“患有精神问题的囚犯”这一特殊群体时,缔约国要保有其尊严,则负有为其提供合适的心理或者精神治疗的义务。如果没有提供合适的治疗措施,可能意味着缔约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如果要构成虐待的情形,则必须符合达到最低限度的严重性标准,并且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来考虑。比如,报告中所提到的Aertsv.Belgium案,当事人被指控用锤子暴力袭击其前妻,构成故意伤害罪。但鉴于其患有精神疾病,心理健康委员会决定将其关押在社会保护中心,但实际上当事人被关押在普通的监狱场所长达七月之久。鉴于将该当事人被关押在未提供任何精神治疗措施以及环境中,法院因此认定违反第5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非法监禁,但是法院并不认为普通监狱的关押环境会对当事人的精神状况造成足够的恶劣影响,从而构成对第三条的违反。但是如果遇有未提供合适的治疗措施,导致患有精神问题的囚犯或者被拘留者死亡,则意味缔约国不仅违反公约第三条规定而且也构成对第二条实质性的违反。

除此之外,法院的判例法认为对该情形下的被关押人员提供的治疗不仅要“适当”,而且要达到“充分”这一条件。特定情形下,甚至国家负有将囚犯转移到监狱外的其他场所以确保其接受“充分”治疗的义务。根据该条规定,对被告所判处的无期徒刑必须有释放以及重新审查的可能性,并且被判处无期徒刑者有权利知道释放条件以及刑罚重新审查条件,尤其是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精神病患者,无论其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都要确保其在监狱中受到人道的对待。

眼前一亮的是,法院也越来越关注针对患有精神问题囚犯的“康复治疗”,在考量缔约国是否履行为被关押者提供适当治疗的义务是时,将会把所采取的治疗是否达到使得被关押的精神病患者康复这一因素考虑进去。甚至这种康复治疗措施还包括保持狱内的囚犯与外界的适当联系,从而为其将来重返社会提供可能性。法院的大审判庭认为这是为了确保当囚犯被释放后能够重新融入社会,从而减少其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因此出于此目的,即使罪犯有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也可以考虑将其短期有条件的释放。不得不说,对于患有精神问题的囚犯,人权公约第三条对于缔约国提出了较高标准的义务。但是我们无法寄希望丧失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囚犯来向法官详细清晰的阐述自己在关押期间遭遇了何种非人道以及有辱人格待遇。如果在此对缔约国的义务不做区分对待和要求,那么可想而知,第三条下对人权的保护实际上就被架空。这些义务也并非一开始就开宗明义的在公约中列举出来,而是在实际的案例中不断衍生,冲破固有偏见与观念中发展扩充,但从始至终都坚定的走在人权保护这条道路上。

在此之外,我也接触到儿童权利保护,跨性别者权利保护等涉及人权方面问题的诸多报告,很多时候觉得自己不像是在工作,更像是一个贪婪的求学者,忘乎所以的沉浸在人权知识的海洋里,这个世界绚丽多彩也同时也让你觉得任重道远。“人权”这个话题远看起来太过于宏大,似乎与我们每个人的生活都过于遥远,但当你透过这一个真真切切发生在世界各个角落里的案例时,你只会觉得它对于我们每个人而言都是如此重要,如此紧密相关。当作为人时,我们在这个世界上生存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有哪些,而后当这个人具体细分为:妇女、儿童、老人、同性恋者、罪犯等等之时,围绕着人的基本权利这条主线出发,我们又享有哪些权利,从人本身出发,关注于人本身,又回归于人本身,应该说是人权让我深刻体会到那些看似冰冷无情铁面无私的法律条文背后所散发出的炙热温度,我想,这便也是之所以能够引得众多法律工作者为此孜孜不倦有如飞蛾扑火般战斗在这个领域的原因之一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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